2012年6月30日,闫某向田某出具了一张借条,内容为:“今借到田××现金叁拾玖万元整(390000)闫××2012年6月30日”。借条内容均由闫某书写。田某以闫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。为证明借款事实,田某提交了借条原件,并表示2011年时,闫某曾向其借款500000元整,田某通过其丈夫杨某的农行卡将500000元转至闫某卡中。之后,闫某通过现金偿还了110000元,剩余39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经过结算后出具了此借条。田某还提供了其丈夫杨某转账银行卡办理时的身份证号码、农行卡开户行等信息……